学术界对依宪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原则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以及依宪立法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和价值要求等问题的学术探讨尚未深入。
按照德国传统的基本权利教义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应先审查灌装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受职业自由的保护,然后审查公布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职业自由的干预。如果N给P2带来的好处为0,给P3带来的好处为1,那么对于P2来说,N是违宪的,而对于P3来说,N是合宪的。
财产权保护的则是房屋本身,包括房屋的存续与价值不受损害。内涵和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在德国的一起案例中,一名邮递员撕毁了科学教派投寄的广告印刷品,[30]原本行政法院仅需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邮递员的职业义务,法官却转而怀疑邮递员的撕毁行为可能要受其良心自由的保护,于是在邮递员的良心自由、职业义务甚至邮政事业的功能之间进行衡量,使得简单问题被复杂化了。[8]学界讨论最多、对实务影响最大的,主要是狭义上的基本权利保护范围。[21]也有学者不能认同此种做法,认为法院将对保护范围的审查与对干预的审查合二为一,破坏了基本权利教义学的清晰与透明。
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本身也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不是所有的干预行为都是合宪的。权利的内涵从一开始就是确定的,即被保护的权利自始便具有一个固有的界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8]实质影响说认为协议相对人要能够实质性影响契约内容,缔约否决说认为协议相对人仅需具有契约否决权。(2)如果违法性程度轻微,出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74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法官应当对变更、解除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38]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29]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关于协议性要达到何种程度,学者之间亦存在实质影响说与缔约否决说的分歧。由于行政协议行为包含了缔结、变更、解除等一系列行为,在撤销对象上具体分为对行政协议的撤销与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的撤销。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2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400页。由法院判决撤销,是否定该种公权力行为效力的必经程序。在协议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也有撤销权成立的例外。
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例,经过公开招投标等一系列正当行政程序,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基本上不可能主张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二)民事合同可撤销判断标准的否定 因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表述过于宽泛,据此肯定行政协议行为能够采用民事合同可撤销的判断规则,不仅导致诉讼当事人趋利避害地选择行政协议可撤销依据,而且为法官裁判扩大了规范适用范围与说理解释空间,由此造成诉请行政协议撤销的同类案件产生迥异的判决结果。法官最终判决撤销权成立,需要平衡协议相对人与协议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导致该缺陷的根源在于,《审理行政协议规定》对行政协议双重属性的理解采取了简单拼接的方式,一刀切地将行政协议行为或按照行政行为处理或按照民事合同处理。
可以说,该种公权力作用的实体性限制要求包括:基于行政协议关系所为。(3)单一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
当行政协议出现欺诈、胁迫时,适合按照传统行政行为违法的路径处理。在缔约阶段,由于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具有协议性,对行政协议本身可以适用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
针对第16条第2款的确认之诉,法官需要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是否有效。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都属于行政优益权行使。(2)民事合同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实,此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17]参见李建良:《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之区别问题》,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元照出版公司(台北)2002年版,第167-174页。[3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30号行政判决书。一旦行政协议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仅以违法撤销处理,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及行政协议存续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26]参见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载《现代法学》2005第4期。(2)单一适用我国《合同法》54条。
这种区分判断标准虽然克服了单一判断标准的绝对化缺陷,却因为僵化理解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而面临要件悬置、逻辑混乱等适用障碍。以迟民成诉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张掖路街道办案(以下简称:迟民成案)为例,[10]原告在上诉时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判断《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否可撤销。
以上案件虽属于民事合同争议,但对于行政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可撤销的裁判思路具有启发性。此外,行政协议可撤销绝对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的唯一可能解释是,撤销对象是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
[15]实践中,该种行为囊括了缔约前准备、缔约、履约等一系列动态过程。[35]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8]参见莫于川:《行政职权的行政法解析与建构》,载《重庆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譬如,在宋喜增诉李大亮等案中,[5]法院以行政协议签订时存在明显不当为由,判决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4]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书。从显失公平制度的应然实貌来看,[24]之前我国《合同法》54条关于显失公平单一要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合同的自由价值,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存在合同相对人的表意瑕疵。
总之,因存在重大误解而诉请撤销的行政协议要满足《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14条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条件,除了要具备撤销权的发生要件外,还必须不存在撤销权的消灭事由与障碍事由。如前所述,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此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负责举证。既然《审理行政协议规定》第14条已经肯定了行政协议的表意瑕疵可以判决撤销,那么依照举轻以明重逻辑,行政协议违法自然可以进入撤销甚至无效的判断。
(3)在法律效果上,排除行政行为是无效与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可能。叶金强:《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以不合意、错误和合同解释为例》,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行终67号行政裁定书。其一,从权利发生要件上看,协议相对人基于重大误解提起的行政协议撤销之诉,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有学者指出,行政优益权即意味着财务平衡,这是一个制度的两面,没有单独行使优益权而无赔偿一说。其二,从权利障碍事由上看,行政协议涉及公共利益、协议相对人重大过失都可以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阻却因素。
即使对行政协议同时承认无效、可撤销与确认违法三种情形,仍无法避免行政协议的体系性缺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至第16条虽然细化了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规则,但该司法解释被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废止后,其中关于行政协议的条款只能参照适用。
如果协议相对人请求的是行使协议撤销权的形成之诉,那么法院因为协议性可以考虑民事合同可撤销事由。例如,在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公司等诉武汉市城管委员会等案中,[4]因为行政法中没有关于撤销行政协议的相关规定,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的规定,间接转向我国《合同法》等民事合同规则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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